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灵宝市X村土地庙董某某住处,帮助董某某调试电视,趁其不备,将其放在床头砖下的一本工商银行存折盗走,后分别于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到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车站分理处共取走现金2000元,后将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王某、吴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交易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退还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伟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