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至9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擅自砍伐其购买的罗山县X镇X村所有、邢立才实际承包的罗山县X镇X村夹河堆林场的杨树207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0.378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X才、熊X信、张X禄、吴X景、张X根证言;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林场承包合同;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被砍伐林木的鉴定报告;滥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项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光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