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41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47年。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伟结婚时,因没有钱支付礼金,原告王某乙作为媒人征求被告同意并于2009年11月16日借给其2万元。被告王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甲,2009年11月16日。”另查明,该欠条内容系王某乙所书写,借款人“王某甲”三个字由被告亲笔书写。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被告虽否认是本人书写,但对借条的落款处签名“王某甲”三个字承认是自己书写,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乙欠款2万元。若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发还重审或予以直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其自己书写,因此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某甲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的2万元正确。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