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天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湖南天泽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湖南天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建材)与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冀东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泽建材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购买水泥500吨,并按当时价格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x元到被告帐上,约定款到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也拒绝返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进账单1份,欲证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账x元的事实;
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0年4月3日原告给案外人苏志的个人账户转账x元委托其购买水泥的事实。
被告冀东水泥辩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x元后,即按当时价格195元/吨开出了551.28吨袋装水泥的付货通知单(水泥票)。此批水泥于2010年8月至9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全部提走,被告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胡鹏的《情况说明》及其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苏志办理购买水泥的付款、提货、运输等事宜以及苏志委托胡鹏为其办理付货通知单的事实;
2、案外人苏志的《情况说明》及其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苏志为其办理购买水泥的付款、提货、运输等事宜以及苏志委托胡鹏为其办理付货通知单的事实;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苏志为其购买水泥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给被告汇款x元购买水泥的事实;
5、《收款单》1份,欲证明存在原告委托苏志办理付款、提货、运输等事宜及苏志委托胡鹏办理水泥付货通知单的惯例;
6、《价格审批表》1份,欲证明存在原告委托苏志办理付款、提货、运输等事宜及苏志委托胡鹏办理水泥付货通知单的惯例;
7、《付货通知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原告的货款后于同日开出551.28吨水泥付货通知单的事实;
8、《价格审批表》1份,欲证明胡鹏代原告办理2010年8月25日购买被告551.28吨水泥付货通知单的事实;
9、提货出厂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551.28吨水泥已由其受托人苏志全部提走的事实;
10、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发货完毕后已给原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冀东水泥对原告天泽建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天泽建材对被告冀东水泥提交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8月25日的货款x元是直接打到被告账户上的,并没有委托苏志去办理提货手续;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8、9不清楚,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551.28吨水泥由胡鹏代原告办理付货通知单、苏志提货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8、9、10虽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货物,但能证明被告已发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大批量水泥,遂将加盖本公司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交给个体司机苏志,委托其向被告购买水泥。其交易方式一般是原告将货款转账到苏志的个人账户上,再由苏志将货款付给被告,并由苏志委托水泥销售中介胡鹏代为开具《付货通知单》(即水泥提货单),苏志持《付货通知单》提货并运送至原告处,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苏志不定期结算运费。2010年7月5日,原告直接汇款x元到被告账上,苏志再次委托胡鹏填写了以原告为购货单位的《价格审批表》,被告开出了收货单位为原告的《付货通知单》,苏志持该《付货通知单》提货并将该批水泥运至原告处,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8月2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x元给被告,照以往交易方式,此批水泥共551.28吨也由苏志全部提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以未收到水泥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遭拒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苏志以原告的名义将货提走是否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原告将加盖本公司印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交给苏志,委托苏志代表其向被告购买水泥,由苏志代表原告在被告处开票、付款、提货、运输,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从2010年7月5日原告直接汇款到被告账上,由苏志以原告的名义开票、提货,原告不提出异议来看,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将货款汇至苏志的个人账户上,另一种方式是将货款直接汇到被告账户上。因此2010年8月25日原告直接汇款到被告账上,照以往的交易方式,被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苏志是有代理权的,其提货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因此案外人苏志以原告的名义将此批货提走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以未收到货为由请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天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湖南天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