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9时,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X镇南门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海XX、史XX相撞,造成史XX受伤,海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参与救治被害人后逃逸。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海XX除抢救费用外,另补偿其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史XX除治疗费外,另补偿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任XX、任XX、杜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