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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河陈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雅源香精香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姜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源香精香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4月11日,雅源香精香料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干河陈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200万元,并由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肉食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雅源香精香料公司以资金暂时紧张要求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请求判令雅源香精香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4月9日,下欠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源香精香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贷款人干河陈信用社与借款人雅源香精香料公司及保证人汇通肉食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雅源香精香料公司向干河陈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汇通肉食品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干河陈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4月11日向雅源香精香料公司提供了贷款200万元。雅源香精香料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向干河陈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干河陈信用社同意展期。展期到期后,雅源香精香料公司仍未依约还款,除清息至2006年3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核准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开业,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2005年4月11日干河陈信用社与雅源香精香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干河陈信用社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雅源香精香料公司未予还款,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干河陈信用社申请展期,经干河陈信用社同意,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雅源香精香料公司仍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干河陈信用社变更为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干河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雅源香精香料公司已付息至2006年3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雅源香精香料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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