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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方彬、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方彬、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方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17时40分,方彬驾驶高某某的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付某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贵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方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贵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彬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雇主以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14元。

被告方彬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赔偿的标准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7时40分,方彬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时与付某贵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某贵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方彬驾驶机动车时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贵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贵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心跳呼吸停止,在该院支付某诊费1401元。

付某贵出生于X年X月X日,付某某系付某贵的父亲。

高某某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方彬系高某某雇佣的司机。

付某某提供郑州市二七区居住证、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寨村X组出具的证明、郑州宇通有限公司和郑州宇通有限公司零部件厂出具的证明、河南鑫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付某贵长期在郑州市区工作并生活,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某贵生前在郑州常住。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付某贵亲属在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领取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方彬驾驶机动车时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贵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车道未下车推行,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付某贵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付某贵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401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郑州居住的事实,对此本院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付某某办理付某贵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某贵死亡,使其亲属付某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付某某系付某贵生前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的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3.33元,以上损失共计x.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前款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借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未按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按肇事双方所但责任履行赔偿责任。

高某某作为方彬的雇主,应以其雇员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3元(x.33元X70%)。原告领取的x元应予扣除。方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方彬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19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334元,被告高某某、方彬负担3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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