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以办铁矿粉厂为由借其x元,由李某乙提供担保,并注明付息方式、付款时间。后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x元及利息x元,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原告要求李某乙提供担保,李某乙签字后,原告方将借款给其。但该担保无效,李某乙没有相应资产担保,担保不成立。
被告李某乙辩称,当时是原告要求其担保,其不担保原告不同意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用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整,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李某乙,2008年12月8日。”该借条中“壹分伍整”划去,欠条落款日期系涂改后的日期,月份改为12月。另李某甲在借条上批注:“陆月捌号以前利息已清,以后利息贰分计;零捌年拾贰月捌号以前利息已清”。原告解释称,该x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8日,原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并由李某甲提供了担保。2008年6月8日,李某甲结清半年的利息,约定此后的利息为月息2分,李某甲在欠条上批注“陆月捌号以前利息已清,以后利息贰分计”,并将“月利息壹分伍整”中的“壹分伍整”划去;2008年12月8日,李某甲结息时,将借条的落款日期2008年元月8日改为2008年12月8日,并批注:“零捌年拾贰月捌号以前利息已清”。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李某乙认为担保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李某乙认可系其本人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8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一分五厘。同日,被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用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整,借款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6月8日,李某甲结清半年的利息,约定此后的利息为月息2分,李某甲在欠条上批注“陆月捌号以前利息已清,以后利息贰分计”,并将“月利息壹分伍整”中的“壹分伍整”划去;2008年12月8日,李某甲结息时,将借条的落款日期2008年元月8日改为2008年12月8日,并批注:“零捌年拾贰月捌号以前利息已清”。被告李某甲将借款日期改为2008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延长,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并支付利息,李某甲借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甲对借款日期修改,实际上原告与李某甲对借款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李某乙的书面同意,李某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某甲借原告x元的日期为2008年元月8日,借款期限1年,则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元月8日。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应于2009年7月8日前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7月份向李某乙要求还款,但李某乙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李某乙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自2008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