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王某。
被告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陈某。
被告韦某。
被告王某。
被告韦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电器公司)、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止。同日,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对某电器公司在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愿意用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5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韦某、王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某以其拥有的占某电器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王某以其拥有的的占某电器公司的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某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质押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某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某电器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06年8月2日某电器公司尚欠原告x元,其中本金13万元,利息x元。同日,某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欠款x元予以认可,并保证在2006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陈某、王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出具后,某电器公司仍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8月29日原告依法向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因某电器公司再次承诺同意还款,原告撤诉。2007年9月4日某电器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2007年11月30日前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至今,某电器公司未能还款,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电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对某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判令被告陈某、王某、陈某以其质押给原告的某电器公司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不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担保无效;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某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10%;某电器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点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同日,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对某电器公司在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第一条,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担保人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保证书在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保证书第一条担保范围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有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起失效。落款处有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的签字或捺印。
2005年7月28日和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王某、陈某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某、王某、陈某分别以其拥有的占某电器公司80%、10%、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某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质押物费用);本股权质押担保期限自本质押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与某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二年;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其与原告就《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偿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收购上述股权;出质人于2004年10月29日在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的股权质押登记效力及于本合同,出质人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质,该股权质押事项应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本协议自计入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陈某、王某、陈某的签字捺印。2004年10月29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函》一份,载明:“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壹佰万股已在我中心托管,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现受自然人股东陈某、陈某、王某三人委托,我中心已将上述三人持有的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壹佰万股权予以冻结。等收到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解冻通知后方能解冻。根据陈某、陈某、王某三人的承诺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在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若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所欠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或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债务,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有权对质押登记的股权公开转让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原告提交2005年7月28日《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陈某、陈某、王某股权质押情况记载的函告》、《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印证。
2006年8月2日,被告某电器公司、陈某、汪新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7月31日,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尚欠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零捌佰叁拾叁元整(¥x)。我公司认可上述借款并保证在2006年10月31日前全部偿还上述借款及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年x%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我公司愿意支付延期利息并按上述借款的日千分之壹向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陈某、王某3人以财产及在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向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此承诺。”落款有被告某电器公司的印章及被告陈某、王某的签字。
2007年9月4日,被告某电器公司、陈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9月4日,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尚欠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我公司认可上述欠款数额,并保证在2007年10月31日前全部偿还肆万元及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年x%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意向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且不认为违约金过高。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陈某、王某三人以财产及在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向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此承诺。”落款有被告某电器公司的印章及被告陈某的签字。
原告称,被告某电器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还款5万元,2006年5月15日还款2万元,2006年11月20日还款5万元,2007年11月6日还款2万元,利息至今尚未支付。
原告提交2009年5月11日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份起诉过被告,因被告承诺还款而撤诉。
被告某电器公司提交2004年10月26日《财务顾问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初衷及合作意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保证书》一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还款保证》二份、2004年10月29日河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关于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函》一份、《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关于陈某、陈某、王某股权质押情况记载的函告》一份、《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一份、发票一份、(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某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电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日和2007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失效,故本院对被告某电器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电器公司的欠款数额,双方合同约定总额为20万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偿还借款的数额,根据原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未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截至2009年4月21日的利息x元及2009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本院审查,截至2009年4月21日的利息共计x元,2009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某电器公司应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x元,因被告某电器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和2007年9月4日分别出具《承诺书》和《还款保证》中均载明“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意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某电器公司所作的还款保证,认定被告某电器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2007年11月30日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某电器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六万元未还,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计x元,被告某电器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中第一条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承诺,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并承诺该保证书第一条担保范围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有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起失效,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对某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王某、陈某以其质押给原告的某电器公司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王某、陈某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和2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载明了“本股权质押担保期限自本质押协议生效之日起,直至原告与某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限届满再另加二年”,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系于2005年9月29日届满,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六万元,支付截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利息六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元,共计十三万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以六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五的利率支付原告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支付原告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郑州某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六元,被告河南省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韦某、王某、韦某、陈某、王某负担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