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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申振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振果,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申振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申振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11月份我已有孕在身,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还殴打了我二哥。2009年正月初四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分居。2009年2月17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没有来往,2009年6月我生下一女婴,取名程某欣,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任何人过问我们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依法返还,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2008年5月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相处默契,生活非常甜美,但因一次嬉戏而闹成了今天的结局,我们二人只是有一点小小的误会,并没有什么矛盾,也未经常争吵,原告回其娘家居住期间,我多次去其家叫原告回家,均被原告家人哄打出去。导致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家人挑唆,如果原告回心转意,重归于好,我双手欢迎。原告如执意不回坚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原告必须赔偿我结婚所花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申振果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农历1月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2009年农历6月1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程某欣,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x元,原告婚前所带嫁妆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衣机一台、十门组合一套、高低柜(三组)一套、木质沙发(二小一大)一套、餐桌(一大一小)二张、梳妆台一个、TCL王牌彩电(29英寸)一台、先科牌饮水机一台、步步高牌DVD一台、鞋柜一个、被子10条、床单6条、被罩6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申振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2009年2月份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育女儿程某欣现在哺乳期内,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4806.95元/年×20%×18年=x.02元。原告所带嫁妆物品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x元为宜。原、被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申振果离婚。

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申振果婚生女儿程某欣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申振果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02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被告申振果返还原告程某某婚前嫁妆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四、原告程某某返还被告申振果彩礼款x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求。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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