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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04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6岁。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第三人濮阳县郎中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濮阳县供销社法制办主任。

原告李某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郎中供销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郎中供销社在郎中供销社院内开发商业一条街时,郎中集村民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供销社已倒闭,群众要求复耕为由,多次阻拦施工。2010年4月6日,李某某、张某某将施工现场的路挖断;2010年4月10日,李某某用铁锨将放好的线铲断,张某某和施工人员吵闹,不让施工;2010年4月13日,该工地再次施工时,李某某用铁锨将放好的线铲断,张某某和施工工人吵闹,阻挠施工。2010年5月6日,李某某、张某某坐在该工地的挖掘机前面不让挖,还和施工人员吵闹。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3日,常某某报案笔录,证明李某某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2、2010年4月24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承认不让供销社施工;3、2010年5月14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0年4月14日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多次阻挠施工;5、2010年4月14日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多次阻挠施工;6、2010年4月14日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4月6日李某某在工地上挖了一道沟,并把放好的线铲断;7、2010年4月14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有多名妇女以种地为由阻挠施工;8、2010年4月15日,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阻挠施工;9、2010年5月10日常某某询问笔录,证明5月6日李某某等人坐在挖掘机前阻挠施工的情况;10、2010年4月15日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挡路不让施工;11、2010年5月10日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十多名妇女阻挠施工,其中就有李某某;12、2010年9月24日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等人多次阻挠施工的情况,并给造成了经济损失;13、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郎中供销合作社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的性质;15、照片四页十六张;,16、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17、视频光盘二张;18、2010年9月26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相关权利的过程。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本村X组一些人员,因对郎中供销社占用其村X组土地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下属单位郎中派出所派员到现场,不问青红皂白,不分辩是非,违背法律程某,强行从原告家中将原告强行带走,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即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先行强行拘留原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即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是原告从拘留所住满10日后多次索要才得到一份复印件。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行为,同时被告违背法定程某,直接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但被告不能认识改正其错误,反而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原封不动照原样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错误决定作出错误维持。被告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定程某,对原告实行错误处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处罚决定。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濮县公(治)决字[2010]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为证。2010年5月14日,以扰乱单位秩序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2010年6月7日,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7月7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了(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后濮阳县公安局重新审查该案,调查取证,澄清了违法事实,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作出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濮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某合法。濮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后,在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传唤时,李某某拒不接受传唤,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强制传唤,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李某某拒不签字捺手印。后濮阳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处罚作出后,向李某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向其宣读,李某某拒绝签字捺手印。民警还是耐心的告知其处罚内容和享有的复议权、诉讼权。行政拘留执行后,民警依法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二)、李某某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等人于20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6日多次参与并阻止郎中供销社院内开发商业一条街,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挖沟断路、铲断放好的线、坐在挖掘机前面、吵闹等方式阻止施工,扰乱了单位秩序,致使施工无法进行。虽然原告不承认违法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三)、濮阳县公安局重新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重新调查取证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的。2010年9月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书写混乱、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作出了(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之后濮阳县公安局重新审查该案,调查取证,澄清了违法事实,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作出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维持濮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的濮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12取得程某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13—16,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17系录像光盘二张,客观真实反映出当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18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程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郎中供销合作社于2010年3月底,在郎中集路北该供销社院内开发商业一条街,原告等人以供销社已倒闭,要求复耕土地为由,于2010年4月6日、10日、13日及5月6日多次参与阻止施工,并进行吵闹,阻止挖掘机作业。2010年5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李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6月7日,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维持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7月7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了(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书写混乱,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后濮阳县公安局重新审查该案,调查取证,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等人多次参与阻止郎中供销合作社院内开发商业一条街建设施工,并进行吵闹,阻止挖掘机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善增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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