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1月5日、1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28日13时00分,在汤帝路X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牌货车由南向东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将其撞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杜某某系雇佣司机,其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以及被告杜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黄某骨伤医院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事发后,原告在黄某骨伤医院住院,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医疗费计2898.26元;
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单据各1份,证明车损285元、施救费110元;
4、误工费:原告系城市户口,误工47天,每天36.2元,计1701.4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其母亲护理,护理17天,每天每天36.2元,计615.4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15元,住院17天,均为255元;
7、出租车发票3张,证明因住院、出院以及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3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8日13时00分,在汤帝路X路交叉口,被告杜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牌货车由南向东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黄某骨伤医院住院,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由其母亲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医疗费支出2898.26元。另查明,被告杜某某系受被告王某某雇佣。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通部门作出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杜某某系受王某某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98.26元;2、车损285元、施救费110元;3、误工费1701.4元;4、护理费61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6、交通费30元。上述损失共计615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6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6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