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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吴某某等人诉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55岁。

原告谭某甲,男,34岁。

原告谭某乙,男,32岁。

原告谭某丙,女,29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58岁。

原告吴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艳诉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锋,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艳诉称,农历2009年5月25日晚上8点钟左右,原告吴某某的丈夫谭某林被蛇咬伤,被告郑某某经熟人胡亚南电话联系后,于晚上凌晨两点钟左右到原告的家中对谭某林进行医治,要求谭某林按其要求服药并保证谭某林会痊愈。5月26日,原告的亲戚黎祥英听说谭某林受伤后,开车到州门司镇要求接谭某林去大医院治疗,但被告郑某某要原告坚信他的医术,不要去大医院治疗。5月25日至27日,谭某林经被告郑某某治疗三次后终因救治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多次协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为谭某林治疗蛇伤是事实,但从始至终都没有保证过一定会治好谭某林的蛇伤,而且现在自己的生活非常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19时余,原告吴某某的丈夫谭某林(X年X月X日生)被蛇(后确认为五步蛇)咬伤后,找了本地的一个“懂蛇医”人看过,告知吴某某当时谭某林被咬伤情况比较严重。原告吴某某等人经他人介绍,邀请住在新区(与吴某某家距离相对较远)的被告郑某某(无行医资质)前往州门司镇给谭某林治疗蛇伤,郑某某于26日凌晨3点多到达谭某林家,经过询问后便给谭某林喝了自己制作的药酒,同时在谭某林的伤口上也敷上了自带的草药。事后,郑某某收取了吴某某500元的红包。尔后,被告郑某某先后于5月26日中午和5月27日上午为谭某林进行了草药救治。5月27日12时左右,谭某林因救治无效死亡。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州门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原告谭某香系谭某林妻子,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艳系谭某林之子女。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丧葬费为9855.48元。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对被告的问话笔录;2、州门司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州门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5、吴某某的家庭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在没有获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原告吴某某等人的请托并用自制的药物为谭某林治疗蛇伤,其对谭某林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郑某某负60%的责任。原告吴某某等人在明知谭某林被毒蛇咬伤情况严重后,不是积极地将谭某林送往医院治疗,而是偏信民间草医,且明知被告郑某某没有行医资质,又是在谭某林被蛇咬伤几个小时后才邀请被告郑某某前往原告家中多次进行治疗,对谭某林的死亡,原告也有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某某等人负担40%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林的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共计x.48元,由原告负担40%计x.7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0%计x.69元,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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