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喻某某于2010年2月至4月多次窜至衡阳市南岳区、衡山县、衡东县等地网吧,以上网为名,盗窃网吧电脑的CPU和内存条。随后将所盗窃的电脑CPU和内存条通过互联网联系买主,分3次销赃,共得赃款1030元。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CPU和内存条共计价值5263元。
1、2010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窜至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的“某某网吧”,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一包厢内一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价值190元的蓝魔1G内存条1根。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窜至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的“某某网络会所”,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二楼一包厢内二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单价345元的金士顿2G内存条2根。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至衡山县X镇X路口“天某网吧”,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一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价值345元的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一根。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窜至某某镇某某大道的“某速网吧”,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二楼一包厢内二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单价345元的金士顿牌2G内存条2根。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喻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的“大某某网吧”,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一包厢内二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单价345元的金士顿牌2G内存条1根。
6、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喻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路的“某某村网吧”,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一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价值345元的金士顿牌2G内存条1根。
7、201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路的“某某世界网络会所”,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一包厢内二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单价345元的金士顿牌2G内存条2根和单价456元的AND牌CPU二块。
8、201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的“某丰网吧”,以上网为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将该网吧一包厢内一台电脑的主机打开,盗走价值345元的金士顿牌2G内存条1根和价值456元的AMD牌CPU一块。当被告人喻某某盗窃得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网吧老板陈某甲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邓某某、王某乙、钟某某、陈某丙、王某丁、李某某陈某、证人谢某某、杨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八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处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喻某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其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某丽;印11份;2010年7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