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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陈州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马某某,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赵某甲,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娄际堂,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为解决原告村民的丧葬用地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双方于1996年元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荒地九亩,租期80年,租金每亩4000元。后来,原告方又对出路和其他损失进行了补偿。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提供土地,又屡次拖延还款。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共计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辩称,双方于1996年签订的协议已经被1998年的新协议取代,根据1998年的协议,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8000元,之后每进一个坟再交300元。原告一直在使用土地。因2007年大用食品厂征用了该处荒地,所有埋入该处的坟已被迁走,并由各家领取了补偿款。国家征用土地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荒地九亩,租赁期限80年;2、三份收据,以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4600元,多收了2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以证明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执行1996年的协议,原告应再付8000元的补偿款,并且每添一座新坟再交300元;2、征地补偿费用领取表和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证明,以证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共进了80多座坟,经征地后,坟又被全部迁走;3、证人赵某旗当庭陈述,原、被告于1996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土地局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由法院予以执行,1998年,经土地局同意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因为被告方群众代表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支出的有一定费用,原、被告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4、证人赵某某当庭陈述,1996年起原告租用被告九亩荒地,期限80年,为此,法院对被告进行了处罚,1998年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每进一座坟给被告3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对原告举证1的补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证1已经被被告举证1所取代,原告举证2中的2000元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周口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元月3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后者为甲方,前者为乙方,乙方租用甲方荒地九亩(作为乙方村民的墓地),租赁期限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76年止共80年,租赁费每亩4000元,共计x元,于1996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于1996年元月15日前将土地交给乙方使用,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协议签订的当月13日和24日,乙方分别付给甲方2000元和x元,甲方向乙方出具了两份收据,收据均注明为租地款。并且甲方也按约向乙方提供了荒地。因甲方的部分村民知情后不同意而上访,原周口市土地局便对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申请本院予以执行。后原周口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4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因牛营行政村原租麦仁店坟地壹佰年,总款叁万陆仟元正,于九六年一次付给麦仁店行政村,因其中麦仁店村群众有个别意见,经双方多次商议,现达成以下协议;二、从1998年4月开始,牛营行政村如再向麦仁店坟地进一个坟叁百元整;三、牛营行政村最后一次补给麦仁店现金捌千元正;四、麦仁店行政村与牛营行政村关于坟地一事再无纠纷之争,特定此协议,如有违约处罚金50%,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双方代表签字为证(按补款)”。该协议上有双方代表签字。截止到2006年,上述九亩荒地中共埋了80多座坟墓。2007年政府征用了包括该九亩荒地在内的土地,各墓主按规定领取了迁坟补助费。另查明,行政区划改变后,原周口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即本案原告,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现原告认为租地协议没有到期就被迫终止,被告应当返还部分租金。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土地租赁的期限为80年。

本院认为,国务院于1997年7月颁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在全国“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据此,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7月份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将市辖区列为火葬区。原周口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和1998年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将集体的荒地作为墓地使用,在签订时并不违反殡葬管理的规定。虽然协议违反了土地使用的规定,但土地管理部门对此已经作出处罚。并且由于所租土地为荒地,不属于禁止占用耕地、林地的范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协议的80年租赁期中的20年期限应为有效。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超过20年部分为无效合同。双方1996年签订的协议与1998年的协议在租赁土地的数量和每亩土地的租金上相一致,虽然租赁期限不同,但双方当庭认可应当以1996年协议中的80年为准。1998年的协议对1996年的协议又作出补充规定,为1996年协议的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租赁土地的期限为80年,双方于合同履行了11年后因故被迫终止,因x元是80年的租金,每年折合450元,所以合同履行期间合理的租赁费用4950依法不应当返还,合同没有履行部分的费用和无效部分的费用x应予返还。原周口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按约付给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8000元属于补偿款,不是租金,依法不应当返还。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另外收取的2000元钱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行政区划发生变化,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享有原周口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周口市X乡麦仁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x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周口市川汇区X街回族办事处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0元,被告周口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麦仁店居民委员会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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