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2天)。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沁阳市X镇X街陈某丙家中喝酒期间,因陈某甲在院中小便被陈某乙成责问,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哥哥陈某甲手持啤酒瓶等物殴打陈某乙成及其未成年的儿子陈某乙华。致使陈某乙成左眼、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致陈某乙华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陈某乙成父子被打跑后,陈某甲、陈某甲又拿啤酒瓶朝墙上、地上乱砸乱摔。后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成、陈某乙华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撤诉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