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绑某罪被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绑某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晚,被告人季某及于海(已判刑)、刘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X区X路,将正在行走的郭某乙强行拉至车上,先后将郭某乙控制于韩城市X村西“鱼娃沟洞”、大朋村北沟边土窑,后又转移至合阳县X村合阳河务局榆林工区大院刘某某(已判刑)居住的土窑中。由刘某某负责控制郭某乙,期间于海、季某、刘某向郭某乙家属及朋友索要100万元赎金,2008年9月11日凌晨,在交付赎金过程中,郭某乙被公安干警成功解救。季某等人逃离。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季某到合阳县公安局同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绑某现场笔录及照片,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于海、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季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犯绑某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季某及于海(已判刑)、刘某(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韩城市X区X路,将路边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郭某乙强行拉到车上,郭某乙被绑某后,先后将其藏匿、拘禁于韩城市X村西、大朋村北沟边土窑等处,由季某、刘某负责看管。季某联系到刘某某(已判刑)后,又将郭某乙转移至合阳县X镇合阳河务局刘某某居住的土窑中继续拘禁,并由刘某某负责看管郭某乙,期间于海、刘某某分别打电话向郭某乙家属及朋友索要100万元赎金,2008年9月11日凌晨,在交付赎金过程中,郭某乙被公安干警成功解救。季某等人逃离。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季某到合阳县公安局同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08年9月6日晚10时许,他从家里出来,边走边给李沙打电话,当走到韩城市X区X路新城工商所门口附近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掐住他的脖子,另一人拽住他的腿,二人把他塞进路边停着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内,自己在挣扎中把眼镜、手机和鞋都碰掉了。上车后,对方用衣服捂住他的脸,车开了大约有1个小时,对方用胶带把他的眼睛和双手缠住,把他带到水渠边的一个洞内呆了一天一夜。第二天晚上,对方有一个自称老大的给他说不伤害他,只想要钱,并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说自己开车把人撞了要100万,对方把电话拨通后,他按照对方的要求给他妻子说了,随后又把他转移到一个土窑中,看他的两个人和他又呆了一天一夜,之后这两个人中的一个和另外一个人用摩托车把他又带到了一间草窑,并用铁链把他的脚腕卡住固定好,有人踢了他一脚说,他家报警了,并问他还有什么办法送钱,他打电话到矿上向王春龙要了王志鹏的电话号码,并联系了王志鹏让其准备100万。大约凌晨1、2点,带他去草窑的两个人把他带到合阳南龙亭的一座桥上,10多分钟后公安局的人把他解救了。
2、证人郭某乙霞证明,2008年9月6日晚,她们一家回到韩城,她丈夫郭某乙到外面去打电话,直到晚12时都没有回来,这时司机曹卫毅过来说郭某乙正和李沙通电话时,李沙听见电话掉在了地上,并听到了吵闹声,好像是出事了。她和儿子就赶快出去找,她儿子郭某乙辉在普照路工商所门口附近找回郭某甲一只鞋,她就打电话报警。9月7日晚8时,有人打电话到她家座机上,一个男的说郭某乙在外边把人得罪了,让她准备100万的赎金,她还和郭某乙通了话,随后对方叫把钱准备好,会主动和她联系。9月8日晚10时,对方打来电话叫把钱准备好往山西走,但当晚再没有和她联系。9月9日晚11时,对方又打电话叫她带上钱坐出租车沿108国道往渭南走,但直到渭南也没有人和她联系,她就回到了韩城。9月10日中午,对方打电话说她不讲信用报警了,然后再没联系,当天下午3、4点,王志鹏给她打电话说对方和自己联系了,晚12时,王志鹏和警方的人带上钱去交易。
3、证人郭某乙辉(郭某乙之子)证明,当得知他父亲可能出事以后,他在普照路工人俱乐部门口地上找到了他父亲的一只鞋,随后他和公安人员又找到了另外一只鞋和他父亲的眼镜。
4、证人李沙证明,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她和郭某乙正在通电话时,郭某乙好像是被人卡住了脖子,但是电话没有断线,她想郭某乙可能出事了,就给曹卫毅打电话说了,让曹卫毅去郭某乙看一下。
5、证人曹卫毅证明,2008年9月6日晚23时45分左右,他接到李沙的电话,李沙说自己刚才和郭某乙打电话时,郭某甲电话好像是掉在地上了,听到里面有吵闹声,怀疑郭某乙与人发生了冲突。接着他就和郭某乙人联系,证实郭某乙确实不在家。
6、证人杨建波证明,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他在普照路西段一摩托车修理部修车时,看见在新城工商所门口有两个男子把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强行塞进一辆无牌黑色桑塔纳车内,然后车很快就开走了,路边一家美容美发厅的两个女的在路上拾到一只鞋和一部手机,手机他拿走,事后交给了公安机关。
7、证人马泽琴证明,她在普照路工商所东边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她和店员朱某在门口看见有一个司机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另两个人把一个男的弄到车上带走了,后来她们在路边拾到了一只鞋和一部手机,鞋被一个小伙拿走了,手机被路对面修摩托车的一个人要走了。证人朱某证言与证人马泽琴证明一致。
8、证人王春龙证明,2008年9月10日下午,郭某乙打来电话向他要了王志鹏的电话号码。
9、证人王志鹏证明,2008年9月10日下午3时,郭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被人绑某了,叫他和其妻子郭某乙霞联系取100万给绑某他的人,晚上9时许,他接到对方的电话,让他开车沿108国道往合阳方向走,大约在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打来电话说,郭某乙被解救了。
10、辨认绑某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季某辨认绑某被害人郭某甲地点位于韩城市X区X路工人俱乐部旁边一空地。绑某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季某当庭辨认属实。
11、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于海犯绑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12、合阳县公安局同家庄派出所证明,2011年11月10日,季某在其父吉振涛陪同下来该所投案自首。
13、罪犯于海供述,2008年上半年,他认识了“羊娃”(刘某某),通过“羊娃”又认识了“丑”(季某),三个人想通过偷、抢、绑某、讹人等方式弄点钱,后他把这想法给刘某说了,刘某也表示同意,他和季某准备了胶带,具体干什么事当时没有想好。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季某开车在普照路上转,见矿业宾馆的老板一个人在边打手机边顺丁字路口朝西走,他就给季某说这人在矿业宾馆住着,还开有煤矿,他俩就商量绑某这老板作为人质要钱,因人手太少,他又叫来刘某,三人商量好方案,他把车调好头,刘某和季某就下车把人质拉上车,他开车朝东走,途中三人商量把人质先放到大朋村边的水洞中,中途季某和刘某用胶带把人质嘴、眼、手缠住,到大朋村西沟边,他让吉、刘某人把人质押走,他把车开到山西河津去修。第二天晚上,他来到大朋村沟边藏匿人质的地方,人质答应给他们钱,他就让人质拿他的手机给其家里打电话,他和人质的妻子说要100万赎金,对方同意了。他害怕公安局找到打电话的地点,他们把人质转移到大朋村沟里的一个土窑中,第三天下午,他、季某开车到龙亭,商量具体交接钱的办法,当晚12时他打电话给人质家,后他们开车返回大朋村X村路边,他在西论功村路边见有好几辆车通过,怀疑是报警了,就开车进了城,路上给季某说人家报警了。第四天下午,他回到大朋村与季某商议,季某提议把人质放到刘某某家,跟刘某某商量好后,叫季某和刘某某把人质接走,他就回家了。半夜听隔壁鱼军民妻子说公安局把鱼军民叫走了,他觉得事情已经暴露,就逃跑了。
14、罪犯刘某某供述,2008年初,他在韩城认识于海后,又将“丑”(季某)介绍给于海认识。2008年9月的一天,季某给他说自己伙同于海和龙亭村的一个人绑某了一个煤矿老板,季某提出要把人质放在他家,答应事成后给他5万元。他到大朋村见到于海,在于海的劝说下,他就同意了。他和季某把人质接到他家里,放在后院一个土窑中,用铁链子把人质的腿锁住,第二天,他用拾来的身份证给季某办了两张手机卡,那人质说自己有一个姓王的朋友在土地局上班,季某就让人质给姓王的打了电话,当晚9、10点,他和季某骑摩托车把人质带到龙亭桥上取钱,让人质站在桥头狮子处,叫送钱的人把钱扔下,季某在桥下等着拾钱,他骑车到桥头崖顶,用新办的卡给姓王的打了电话叫送钱,过了一阵害怕出事就骑车走了。
15、被告人季某供述,2008年8月份一天,他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了于海,于海说以后有弄钱的事告诉其一声。过了一二十天,于海打电话叫他,他到韩城见到于海,于海说韩城什么人有钱,咋样从这些人身上弄钱,他听后也同意了。第二天,于海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拉着他在韩城街道转。天快黑时,转到韩城火车站附近一个地方,见一个男子在打电话,海民说这人有钱,又说咱人少,于海就打电话将其兄刘某叫来,于海安排他俩人下车拉人,海民开车接应,刘某用胳膊把那人脖子一搂,那人甩胳膊挣扎,嘴里还不停地说“干啥哩”,他见那人甩胳膊,就直接拽住那人胳膊,把人拉上车。于海把车开到一个沟里,把人质拉到一个人工造的洞子里,海民让他和刘某人质,当时天气很冷,第二天海民拿了些衣服和吃的,天黑时于海又来说把人质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在走的路上,海民问了人质家的电话,打电话让拿100万元。他和海民骑摩托车将人质带到一个土窑子,刘某随后也过来,海民让他和刘某再把人质看一晚。第二天,海民又送了点吃的、喝的,并让他晚上一块去取钱,他在路边等了两三个小时没见海民人,手机又关机,他又不认识回去的路,就在一果园住了一晚。天亮后,他联系到刘某某,并给刘某某讲了弄了个人的事。下午刘某某联系到于海,刘某某骑车把他带到押人质的地方,他、刘某、刘某某把人质带到一废弃的工房内,均义找链子把那人锁在土窑里,第二天天快黑时,他、均义骑车带人质说去取钱,到一公路桥上,均义让他到桥下等钱,他听见桥后有人说话,知道事不好就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与于海、刘某某等人为勒索财物将被害人绑某并藏匿后,向其家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所犯绑某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季某绑某犯罪情节恶劣,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季某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绑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