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文某乙、邵某、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改。
上诉人刘某、黄某、上诉人文某乙、邵某与被上诉人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忠,上诉人文某乙、邵某、被上诉人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其委托代理人许林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到广东省江门市务工至今。2011年10月5日,刘某、黄某带其儿子刘某杰(X年X月X日生)从广东省江门市回岳父岳母家喝妻弟结婚酒。当日下午4时许,黄某姑父唐国平带着比刘某、黄某儿子小两岁的孙子去看猪场生猪,刘某杰听到“看猪猪”也尾随而去。唐国平返回时,却未见到刘某杰。后经多人寻找,黄某在文某乙、邵某家的猪场露天粪池里发现刘某杰,刘某、黄某发现后立即拨打110、120,但已为时太晚,刘某杰不幸身亡。
事情发生后,唐国平于2011年11月7日与刘某、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唐国平赔偿刘某、黄某40,000元,刘某、黄某在诉状中和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唐国平主张赔偿权利。
文某乙与邵某系夫妻关系,文某丁系其儿子,黎某丙与文某丁系夫妻,黎某戊某黎某丙之父。刘某杰溺入的蓄粪池系文某乙、邵某于2008年底在其自留地上所建的养猪场的蓄粪池,该蓄粪池距离马路X厘米,深82厘米,该养猪场系建立在资兴市X组一老路路边。刘某、黄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文某乙、邵某、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带赔偿刘某、黄某儿子刘某杰死亡丧葬费、抚恤金计人民币344,720元,并赔偿刘某、黄某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否是养猪场的投资人,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刘某、黄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养猪场的共同投资人或其他合伙关系,故刘某、黄某要求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焦点二:文某乙、邵某对其养猪场上的蓄粪池是否完全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文某乙、邵某之养猪场上的蓄粪池距离马路X厘米,其养猪场也是建在泥丘塘组一老路路边,且该蓄粪池未能安置盖板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他人明显存在着一定的不安全隐患,因此,文某乙、邵某对刘某杰跌入粪池中被溺死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本人是事发地农村人员,对本地猪栏(包括蓄粪池)以及其他不安全隐患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却疏于对小孩刘某杰的管理,未尽其应尽的监护职责,导致刘某杰一个人跟随唐国平去看猪场不幸溺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国平明知刘某杰尾随其身后有10多米,却放任刘某杰自己行走,其对刘某杰的死亡后果,因刘某、黄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唐国平的赔偿请求权,故对其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不予处理,但应作为减轻文某乙、邵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审法院确定文某乙和邵某对刘某杰的死亡损失承担20%。
本案焦点三:受害人刘某杰的死亡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刘某、黄某自1999年在江门市务工至今,儿子刘某杰一直随其共同生活,故本案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文某乙等人对刘某、黄某诉请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344,720元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刘某杰的死亡,必然对刘某、黄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刘某、黄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但综合本案考虑文某乙、邵某的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某、文某乙、邵某的实际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黄某因其小孩刘某杰死亡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4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4,720元,由被告文某乙、邵某承担20%计78,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刘某、黄某负担2019.2元,被告文某乙、邵某负担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黄某、上诉人文某乙、邵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黄某上诉称:一、养猪场系黎某丙、黎某戊某女投资养猪受益,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黎某丙、黎某戊某担连带赔偿之责。二、上诉人刘某、黄某无任何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刘某、黄某承担80%的责任明显于情于理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文某乙、邵某、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带赔偿444,72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文某乙、邵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损害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刘某和黄某对刘某杰之死存在监护上的重大过失;(二)唐国平明知刘某杰跟在其身后往猪场走,但却没有照看好刘某杰的安全,唐国平对刘某杰之死亦存在重大过失;(三)上诉人文某乙、邵某的猪场是建在自家的自留地上,离村子有约100多米远,上诉人对粪池的管理已尽了基本的安全管理责任。上诉人文某乙、邵某与刘某、黄某、唐国平的责任以1:9分摊为公平。二、一审判决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摊。
针对上诉人刘某、黄某的上诉,文某乙、邵某的答辩意见与文某乙、邵某的上诉理由相同。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辩称,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是猪场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驳回刘某、黄某要求黎某丙等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文某乙、邵某的上诉,刘某、黄某答辩称:一、本案刘某、黄某对于其子死亡没有过错,当时带小孩看猪的是唐国平,刘某、黄某作为小孩父母的监护责任已经进行了转移。二、监护责任只有一份,并不能因为唐国平没有监护好,而减轻文某乙、邵某一方的安全管理义务。三、一审划分责任不公平,安全责任是主要责任,文某乙等人承担的应该是主要责任。四、刘某和黄某在1999年就到江门市务工,且后来买了房子,生活在江门市X镇标准计算。文某乙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过低而不是过高。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黄某提交了四份证据:1、门诊病历;2、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3、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4、幼儿接送卡。拟证明刘某杰一直随父母生活。文某乙、邵某、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杰是江门户口。
上诉人文某乙、邵某提交了六份证据:1、刘某杰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刘某杰是农村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猪场是建在文某乙家自留地;3、周某己等人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杰是在2011年下半年才随黄某去江门;4、伍连喜的证明,拟证明猪粪池的猪粪是卖给伍连喜养鱼的;5、现场照片、6、现场PPT图片,拟证明猪粪池周某环境。刘某、黄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杰是随父母生活,其户口应是城镇户口;证据2不能证明猪场是单独出资还是共同出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是事后照的,猪粪池离公路不远,离住房也不远。
本院认证如下:(一)上诉人刘某、黄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赔偿标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文某乙、邵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实际反映刘某杰的居住地,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5、6不能证明文某乙、邵某已对猪粪池尽了安全管理义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上诉人刘某、黄某提交的刘某杰的就医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否为涉案养猪场的投资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某、黄某主张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养猪场的投资人,但仅仅提供了一份对邵某的调查笔录,而邵某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名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某丙、文某丁、黎某戊某养猪场的投资人。对上诉人刘某、黄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某乙、邵某在路边建设蓄粪池,所建蓄粪池未安置盖板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他人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隐患,因此,对刘某杰的死亡,文某乙、邵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刘某杰年仅三岁,刘某、黄某作为刘某杰的监护人,对农村的设施状况包括池塘、水某、蓄粪池等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是明知的,但刘某、黄某却疏于对小孩刘某杰的看护,导致刘某杰独自跟随唐国平去看猪场不幸溺死,对刘某杰的死亡,刘某、黄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唐国平作为刘某杰的亲属,明知刘某杰尾随其身后去看猪,却放任刘某杰自己行走,对于刘某杰的死亡后果,唐国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刘某、黄某与唐国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黄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唐国平的赔偿请求权,该情形应减轻文某乙、邵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文某乙、邵某对刘某杰的死亡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刘某、黄某夫妇自1999年在江门市务工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儿子刘某杰一直随其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正确。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水某及司法惯例确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黄某、上诉人文某乙、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刘某、黄某预交2019元,由上诉人刘某、黄某负担;文某乙、邵某预交505元,由上诉人文某乙、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