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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与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货车在江杨北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630.44元、误工费7,800元(1,9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不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凭据结算并应扣除非医保的金额;误工费,同意按照960元/月标准计算3.5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30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19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江杨北路X路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罗某某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为该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630.44元。原告还支付律师费2,0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90-120日、60日、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D/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11月19日到2008年3月19日停发工资,月工资为1,950元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还出示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D/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6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定为4,630.44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480元。3、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和600元。4、鉴定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15,61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230.44元,共计12,110.44元,剩余费用共计3,50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110.44元;

二、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上海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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