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桑笥猩迸碓∨i蔚笕猩づ耄笥猩迸略醭e、杨国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从此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原籍相识,相识后,双方在被告娘家居住了一个多月时间,原告即带被告回衡山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3月30日生女儿欧某某,同年4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0月份,原、被告一道到广东潮州市在被告妈妈打工处居住了几天,之后,被告回家,原告则到广州打工。2005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回原籍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回家与原告一同度过春节。此后,双方于2006年正月初十日一同到广东顺德东箭汽车用品制造厂打工。不久,被告即提出不能适应这个工作,向原告要求到其母亲打工处继续打工。原告表示不同意后,被告坚持离开了原告。最初几个月,被告常打电话回家询问女儿生活状况,但没与原告联系。2007年之后,原告另换地方打工,被告也中断了与家里联络。此后,双方再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除添置一台五羊牌摩托车外,另无其他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提交结婚证字号湘山结字第x号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已离家多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申请离婚报告”上的签字盖章,在形式上不是一级基层组织所作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证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虽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被告已离开原告多年,造成原、被告事实上的分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愿抚养女儿并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欧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决定;
三、原、被告婚后所添置的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欧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轼
审判员陈锦&x
审判员杨国亮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文俊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朱文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