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1日20时许,肖某乙驾车至隆回县X镇范某癸家收账,在滩头镇X村的黄某丙,黄某丙遂与肖某乙一同前往范某癸家收账。肖某乙与黄某丙在等范某癸的过程中发现范某癸家门口先后来了两辆小车,车里面坐着一些不明身份的人。见此情形,肖某乙在黄某丙的提醒下,害怕收账吃亏,遂要黄某丙帮其喊些人过来。黄某丙遂打电话叫了“方毛叽”、“奇毛叽”(均另案处理)等人。不久,范某癸从外面赶回与肖某乙见面,并与肖某乙、黄某丙一起去滩头镇街上石桥边一小餐馆去吃饭。到达滩头镇街上石桥边小餐馆后,肖某乙与范某癸等人到该餐馆二楼吃饭,黄某丙在肖某乙的车上等,在肖某乙与范某癸等吃饭的过程中,“方毛叽”和“奇毛叽”二人分别带了几个人并带了砍刀驾车与黄某丙汇合。吃饭过程中,肖某乙与范某癸就欠账的事情双方谈妥,饭后两人一起下楼,当二人行至餐馆门口时,范某癸的外甥肖某壬上前拉范某癸,并要范某癸走,黄某丙见状,以为肖某壬不给肖某乙面子,遂上前与肖某壬理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刀藏在背后,肖某壬对黄某丙出言不逊,黄某丙遂持刀将肖某壬的头部砍伤致肖某壬爱伤倒地。黄某丙等人准备开车逃走,肖某壬等人上前拦阻,肖某壬在拉车门时,被车上的人砍伤右手。范某癸一方见肖某壬等人被打伤,遂对肖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其开来的小车砸坏。黄某丙等人在逃跑的过程中发现肖某乙未上车,又返回现场将肖某乙接上车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肖某壬因受到锐器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创,其损伤构成轻伤;肖某壬的损伤构成轻伤;范某癸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黄某丙案发时属精神活动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2011年5月31日,肖某乙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25日,肖某乙与肖某壬、肖某壬达成和解协议,肖某乙赔偿肖某壬、肖某壬经济损失各六万元人民币,已兑现。肖某壬、肖某壬、范某癸对肖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壬、肖某壬、范某癸的陈述;证人范某丁、刘某戊、黄某己、范某庚、刘某辛的证言;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辩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作案时属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乙、黄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可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到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