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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邱某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邱某组村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邱某组村民,住(略)。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邱某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邱某组村民,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乔某组村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女儿乔某妮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正月初九订婚。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800元、见面礼1000元、手机一部550元、衣服两身共花1500元、粘亲花八斤100元。现因被告之女不愿和原告结亲,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坚决不给原告。故诉诸本院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约礼金9000元、摩托车3600元、手机、衣服价215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我同意返还8000元,其他东西不予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乔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彩礼8000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5元,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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