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4岁。
被告:王某,男,48岁。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王某于2008年7月19日向陈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底偿还1000元,2009年6月底以前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陈某多次催要,王某仍不还款。为此陈某诉至法院。现要求王某立即偿还陈某3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于2008年7月1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某承诺于2008年底偿还陈某1000元,2009年6月底以前偿还2000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陈某的陈某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9日王某向陈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底以前偿还陈某1000元,2009年6月底以前偿还2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按约定偿还陈某的借款。为此,陈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某,但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某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