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张某×,造成张某×右耳鼓膜穿孔。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证人赵某、张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