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管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管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男,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管某甲买车需用资金,便在秦河信用社以管某乙的名义贷款5万元,到期后两人为无力偿还,由于自己当时与管某乙正在同居生活,两被告便让自己想办法替其归还贷款,自己无奈向朋友姚某借款5万元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x.6元,现因自己与管某乙解除了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贷款5万元确有其事,但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5万元贷款是原告借用管某乙身份证明而为,管某乙既未签名,也未捺印,全部手续由原告一手经办,贷款也由原告领取和归还,两被告并未实际使用5万元贷款,更谈不上归还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秦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归还5万元贷款的事实。
2、秦河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八份。拟证明原告分八次归还贷款利息5606.6元。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客观、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如下:
1、本院马家法庭对贷款经办人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5万元贷款系原告一手经办。
2、本院马家法庭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贷款过程中管某乙的签名均由原告代签,管某乙本人未签名、捺印。
3、本院马家法庭对姚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姚某提起过自己用于化肥生意以别人的名义给自己贷款的事实。
4、2009年2月18日管某甲向秦河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贷款发放凭证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管某乙名下的5万元贷款,两被告并未使用,而是管某甲另贷款3万元买的车。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2010)淳民初字第x号案卷的庭审笔录中姚某出庭证言一份。
2、2009年1月19日管某乙与秦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管某乙与秦河信用社间的借款合同一份。
3、2009年1月19日秦河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拟证明贷款领取的事实。
4、对秦河信用社贷款经办人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5、对秦河信用社档案保管某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原、被告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管某乙同居期间,管某乙其父管某甲需3万元资金购车,王某某需资金做生意。2009年1月19日,王某某与管某乙一起去秦河信用社以管某乙提供的身份证明,在管某乙名下贷款5万元,贷款过程中管某乙始终未签名或捺印,贷款手续系王某某一手经办,除借款合同上的“管某乙”签名系贷款经办人仙琼代签外,其他凭证上的“管某乙”签名均为王某某代签。贷款经审批后,仙某拨打管某乙的手提电话让管某乙去信用社取款,但该电话接听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称管某乙有事去不了,自己是否可以代为领取,因仙某知道他俩人系同居关系,以夫妻名义生活,便电话同意王某某代领,接完电话后王某某一人随即去信用社,由仙琼经手给了王某某5万元。2009年2月18日,款付后30日管某甲为买车在秦河信用社贷款3万元。又查,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1月31日,王某某分八次归还了贷款利息5606.6元,2010年2月18日王某某去秦河信用社还清了该贷款本金5万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贷款以被告管某乙名义贷取,贷款手续却系原告王某某一手经办,并代被告管某乙签名,该贷款也由原告王某某一人去信用社领取和归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领取的贷款已交至管某乙或管某甲手中,原告王某某领取贷款30天后,被告管某甲向秦河信用社贷款买车,该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用5万元贷款买车显然不符,依据常理,可推定管某乙及管某甲未使用该5万元贷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贷款的使用和归还与两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该5万元贷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管某乙、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虎
审判员王某风
审判员杨积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