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3日婚生长子张少鸿,X年X月X日生次子张少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性格内向,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近几年双方在外打工,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少鸿、张少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4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
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写出过离婚协议。
3、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2010年7月6日在医院检查,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辩称,因为二个小孩尚小,不能让孩子受气,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自己生气时写的协议,2010年7月5日和原告打过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9年3月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二个男孩,长子张少鸿,次子张少良,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一起外出打工,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产生口角,以致后来互不冷静,动手打架,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孩子抚养费各400元,共同财产平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后双方为二个小孩抚养问题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孩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均应当对生活中产生的琐事,互谅互让,彼此谅解,维护自己多年的和谐美好婚姻家庭,抚育小孩,但双方却为点点小事互不冷静处事,产生矛盾,以致后来动手打架,这是双方对夫妻感情的伤害,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此,原告的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范晓晖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