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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郴州市凯龙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黎,系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廖汉文,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郴州市凯龙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郴州市凯龙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龙豪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大货车沿郴州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燕泉路建设银行家属区X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搭乘的乘客段慧及蒋智英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及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2010年5月26日出院。2010年6月18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72元、护理费1297.2元、赡养费x.4元、医药费x.4元、交通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810元、其它损失x元,共计x.4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认为应由三被告赔偿。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4、原告的身份证1份;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6、郭凤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8份及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2份;8、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照相收据各1份;9、《劳动合同书》1份;10、证明5份;11、住院病历1份;12、湘南医院附属医院、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郴州市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书共6份;13、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共1976元);14、伤情照片1张。

对以上证据,被告曾某某的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2、4、6、9、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考虑原告无证驾驶及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3、对第3、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性、撕脱性骨折与本案无关。4、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该进行门诊治疗,医疗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用于什么、用于谁不明;预交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不具证明力。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鉴定发票不予认可。6、对第X号证据中的5份证明均持异议,不能确定原告系桂阳监狱的职工,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做保安的工资收入;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本来就不应安排原告值班,原告自行调班系其个人行为;代班的证明没有证明力。7、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8、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认为票据都是连号的,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频繁地乘坐交通工具。被告凯龙豪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1、同意曾某某所发表的持证意见。2、第X号证据属原告明显扩大其损失情况,不能真实地体现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6、13、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曾某某的代理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2、第X号证据不是结算票据,而是预交费用收据。3、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4、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5、对第X号证据认为5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桂阳监狱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7、对第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刘某甲还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准许并予以了调取。审理中,原告将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以及凯龙豪公司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格证作出已方证据举出;三被告方质证时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甲还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举出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已逾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三被告方不同意进行质证。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期间不能超过3个月。原告的母亲系退休职工,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赡养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很多是连号的。原告称其系桂阳监狱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其请他人代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佐证。原告当庭增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与其住院期间相对应。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及车辆有效返还通知书各1份;3、暂扣事故预付金凭证以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5、申请放车报告1份;6、收款收据2份;7、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保险事故人员伤(亡)抢救治疗索赔提示各1份;8、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份;9、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凯龙豪公司雇佣的车辆。3、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且认可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凯龙豪公司雇佣的车辆。4、对第X号证据持异议。被告凯龙豪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3、8、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4、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曾某某所举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凯龙豪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本公司虽是名义上的车主,但车辆的所有权、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收益的权利仍是曾某某享有,本公司既不是共同的加害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利益享有人。3、原告不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违反载客规定,应为自己的过错和违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原告只是受了点外伤,根本就构不成伤残,且未提交伤残等级鉴定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赡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原告未举出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代班费、加班费缺乏足够证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凯龙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调查笔录3份。对该3份调查笔录,原告刘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调查的对象没有出庭作证,对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该车系雇佣车辆。被告曾某某的代理人表示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表示该3份笔录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辩称:1、被告曾某某所驾驶的渣土运输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公司对于医疗费在x元范围内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x元没有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未予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刘某甲于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含经本院调取举出的证据)中,第1-5、7-9、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曾某某驾驶证及副页、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格证为书证,第X号证据为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为勘验笔录,本院结合各种类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故的证明力。因郭凤未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郭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第X号证据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部分存在连号情形,且乘载次数过于频繁,对于交通费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举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逾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残疾赔偿金)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处理将导致增加诉累(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赔偿权利或另案提起诉讼),故应予认证处理。该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所作出,且鉴定时机处于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鉴定依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2、被告曾某某所举的证据中第1-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为书证,本院结合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部分为相关统计数据,国家统计部门发布统计数据应属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相关赔偿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作认证处理。3、被告凯龙豪公司所举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且无挂靠合同等证据相佐证,依法均不能单独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4、当事人陈某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曾某某(持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驾驶无牌大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燕泉路建设银行家属区X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刘某甲(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段慧、蒋智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值皮术后,2、左肱骨内侧髁陈某性撕性骨折。该院予以行清创缝合术、抗感染、局部带药、红外线对症治疗后行左前臂皮肤缺损、右大腿取皮术、抗炎等治疗(病历资料未见针对左肱骨内侧髁陈某性撕性骨折治疗的记载),2010年5月26日,原告出院;院方留嘱:1、继续抗疤痕治疗(药物、加压等);2、每月到烧伤科门诊就诊;3、左上肢避免负重活动;4、休息一个月;5、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预交了住院医疗费x元(尚未结算);原告还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59.1元。2009年10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曾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的事故的主要原因。2、驾驶人刘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了机动车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违反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3、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段慧、蒋智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6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在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伤属实,导致手术清创植皮术,增生性疤痕达x;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1条规定,其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11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1976元。

二、凯龙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事实中的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凯龙豪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曾某某就该车的挂靠管理向被告凯龙豪公司交付了手续费5000元及工作责任保证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预付金8500元。2009年11月4日,被告凯龙豪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报告,申请担保放车。凯龙豪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处于该险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刘某甲系湖南省桂阳监狱职工,基本工资为每月840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未上班,其正常值班系由个人自行调换。2009年11月1日,原告还与郴州市工业北道X号的“山城酒家”签订1份《劳动合同》,在该酒店从事夜间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600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未在该酒店上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误工费中未包括其在“山城酒家”工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x元等指其请人代班的代班费用(按2人·每人80元/天计68天)。

四、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我市患者在医疗机构聘请护理工的费用一般为40元/日。“交强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有责任情形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除被告曾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处理预付金8500元外,本案三被告未向原告刘某甲进行赔偿。因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调解,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予调解,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属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部位亦非头部,故该违法行为不应成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交警部所作其它认定及划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合法的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尚未结算,存在“多退少补”的可能,故属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办理结算手续、开具结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门诊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为959.1元。2、原告住院24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72天;但因原告系于2010年6月21日定残,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应按误工期间266天计。原告起诉时还主张他人代班费用x元,原告该损失实为主张误工费;依原告每月基本工资840元计,原告的误工费为x.10元(840元÷21.75元×266),该数额未超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2元)及其它损失(代班费用x元)之合。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其在“山城酒家”工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处理。3、原告住院242天,本院予以确定其护理费为9680元(242×40元/日)。4、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为810元。5、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62元(x.31元×20×1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x.6元。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损伤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7、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按每日4天计,为968元(242天×4)。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增加该项诉求已逾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项费用与住院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权利。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由其本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自行主张,而不应由受害人代位主张,故原告代为主张郭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因此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影响了其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该费用还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被告凯龙豪就本案事故大货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甲的合法损失应先行在该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该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门诊费959.1元,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x.1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依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为567元,原告自负30%,为243元。被告凯龙豪公司虽向交警部门申请担保放车,但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内容,故不成立保证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被告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予以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任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959.1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x.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5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郴州市凯龙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负担1413元,被告曾某某、被告郴州市凯龙豪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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