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47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客运一分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永城支公司)、赵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中保永城支公司、赵某、洛阳市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中保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赵某、被告市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高某乘坐张建广驾驶的豫G-x号江淮轻型货车至洛阳,该车行至连霍高某公路X公里加100米北半幅时,与徐玉勇驾驶的豫C-x号星凯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高某受伤,此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广和徐玉勇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玉勇驾驶的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系赵某,挂靠在市二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保永城支公司投机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种。为维护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市二运公司、赵某、中保永城支公司共同赔偿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保永城支公司、赵某、市二运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中保永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中保永城支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如中保永城支公司不具备免责情形,则在高某合法损失的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第三责任险仅赔偿5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的豫C-x号客车在中保永城支公司投的全额保全险,对于高某的合理要求,中保永城支公司认可赔偿,赵某无异议。
被告市二运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市二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市二运公司承担50%责任;
证据二、豫C-x号客车的投交强险的保单一份。证明豫C-x号客车已在中保永城支公司投交强险;
证据三、豫C-x号客车投全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x号客车投保是全保险;
证据四、徐玉勇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徐玉勇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证;
证据五、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高某于2009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x.85元;
证据六、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核磁共振检查费用250元)一份。证明高某在住院期间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
证据七、滑县中心医院检查费用票据二份。证明高某出院后在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6.40元;
证据八、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检查费票据四张。证明高某在滑县牛屯中心卫生院支出检查费92.6元;
证据九、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2009年10月8日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伤情诊断为: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八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球穿透伤,多发软组织损失T8、T9棘突骨折脑震荡,右上切牙、侧切牙11度松动,右前交叉韧带损伤;
证据十、偃师市第四人民医的出院证一份。证明高某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情况;
证据十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高某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由高某的妻子张梅英、高某的妹妹高某霞进行陪护;
证据十二、张梅英的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张梅英在新乡大酒店工作,月薪1400元;
证据十三、高某霞的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霞在弘润华夏大酒店工作,月薪2600元;
证据十四、滑县X镇X村卫生所2009年12月1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自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27日在其诊所治疗花费1850元;
证据十五、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某家庭情况:高某之父高某财(X年X月X日出生)、高某之子高某(X年X月X日出生)、高某之女高某雯(X年X月X日出生);
证据十六、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高某的住宿病历一份、每日花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和治疗情况;
证据十七、高某的的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高某于2010年3月8日在郑州市鑫成水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
证据十八、安阳滑洲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高某的伤情有两处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十九、交通费票据。证明高某支出交通费2800元。
经质证,中保永城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中保永城支公司承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50%责任,因此对高某的各项合法损失中保永城支公司承担50%;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根据住院清单,高某实际住院时间为17天,在计算护理等费用时应按17日进行计算,对高某住院期间用药,应符合当地医保标准,超出部分,中保永城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高某的职业为农民,在计算赔偿时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损失;对作核磁共振成像和高某在其当地卫生院检查的费用及票据有异议,因为两张票据不是高某的名字,也不属于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陪护证明的合理性有异议,中保永城支公司认为应有一人陪护,护理费用应按17天计算;对证据十二张梅英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如果张梅英在新乡市连续居住1年,应提供居住证、卫生许可证,现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张梅英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工作单位的证明,并且其工资表上的章和工资单上的章不一致,再者工资表第一张有章,其他页没有;对证据十三,中保永城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高某霞对高某进行陪护,高某霞的工资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高某霞在该弘润华夏酒店工作一年以上,工资在2600元以上,应提供纳税证明;根据原告的户籍,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十四和十六,中保永城支公司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票据是检查化验,不能证明住院;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十七有异议,高某的病历档案反映在农村务农,高某在郑州应提供居住证明,相互矛盾;中保永城支公司对证据十八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反映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对鉴定费不应由中保永城支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九,高某仅在偃师市住院17日,请求法院在加盖公章的车票范围内酌定交通费,其余出租车车票和客运车票连号且无公章,是虚假的,不予以认定。经质证,被告赵某、二运公司同意中保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市二运公司、中保永城支公司、赵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赵某当庭表示承担肇事司机徐玉勇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申请撤回对徐玉勇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日,高某乘坐张建广驾驶的豫x号江淮轻型货车行驶至连霍高某公路X公里加100米北半幅时,与徐玉勇驾驶的豫x号星凯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广和徐玉勇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受伤后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八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眼球穿透伤,多发软组织损失T8、T9棘突骨折脑震荡,右上切牙、侧切牙11度松动,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入院当日行“右眼球结膜、巩膜裂伤缝合术”。住院治疗17天,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7日,支出医疗费x.85元,其中赵某支付5000元。作核磁共振检查支出250元检查费。高某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由高某之妻张梅英和其妹高某霞进行护理,张梅英系新乡市红旗区X乡大酒店职工,月薪1400元。高某霞系弘润华夏大酒店员工,月薪2600元;高某系郑州市鑫成水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薪2000元。高某出院后在原籍河南省滑县中心医院和牛屯镇中心卫生所治疗支出139元,高某伤愈后委托河南奥博(略)事务所于2010年3月2日向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疾程度鉴定,鉴定为:高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又查明,豫C-x号星凯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赵某,该车辆挂靠在市二运公司经营。豫C-x号客车在中保永城支公司投机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乘坐张建广驾驶的豫G-x号货车与徐玉勇驾驶的豫C-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认定肇事双方为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徐玉勇承担50%损失,因豫C-x号客车车主是被告赵某,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市二运公司,由被告市二运公司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根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原则,故被告市二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C-x号客车在被告中保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永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高某诉求的误工费x元、张梅英护理费7472元、高某霞护理费1473.9元、残疾赔偿金x.06元、高某之父高某财扶养费1761.76元、高某之子高某扶养费660元、高某之女高某雯扶养费3083元、鉴定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主张的医药费x.85元中的x.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原告高某出院后在安阳市X镇周王庄卫生所继续治疗支出费用1850元,仅有周王庄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无合法收费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中的510元(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主张的营养费510元中的170元(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元中的x.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主张的交通费2800元中的24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医药费x.85元、误工费x元、张梅英护理费7472元、高某霞护理费1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06元、营养费170元、原告高某之父高某财扶养费1761.76元、原告高某之子高某扶养费660元、原告高某之女高某雯扶养费3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47.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07元。被告中保永城支公司应首先赔付原告高某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06元、护理费(二人)8945.9元、交通费2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4.76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2元。剩余的赔偿款2455.85元的50%即1227.9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因被告赵某已先行向原告高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赵某不再对原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赵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