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电力机械总厂,地址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壮、孙某某,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
原审第三人:赵某丙,女。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赵某戊,女。
原审第三人:赵某己,女。
原审第三人:赵某庚,男。
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宏伟,女。
上诉人郭某、赵某甲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沈阳市房产局将坐落沈阳市X区X路X-X号312房屋以房改方式为赵某甲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原产权单位为沈阳电力机械总厂。原告郭某与赵某甲坤系夫妻关系,赵某甲坤于2001年2月10日去世。原告以被告2004年为已死亡的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所属的公有住房,该厂以房改形式将房屋出售给赵某甲坤。由于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房改方式取得,对房改房屋发证问题存在政策性的因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调整范畴,故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郭某、赵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产是以房改形式将房屋出售给赵某甲坤有误,应属于家庭公有;2、行政诉讼应审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单位将房屋房改给职工必须满足房改人是单位职工这一条件,房改房屋只能给职工发,属于职工个人。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赵某甲坤虽然是2001年去世的,但是房改交钱都是在1996年,当时这些手续都是赵某甲坤在世时自己办的,并且上诉人在2004年发证时就了解相关事实,当时其没有要求改名,现在才要求改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沈阳电力机械总厂所属的公有住房,该厂以房改形式将房屋出售给赵某甲坤,对基于房改形式办理的房屋发证问题因存在政策性因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调整范畴,原审认定正确。并且本案上诉人在2005年左右已经实际领取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于2010年针对房证提起行政诉讼亦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某甲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