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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利用当时任家乐福超市郑州市X路店食品部主管的便利条件,将存放在该超市仓库内过期的一桶桶装“圣元”牌奶粉、一盒盒装“圣元”牌奶粉、一袋袋装“圣元”牌奶粉及七袋“春光”牌块糖藏匿到该超市X区货架上。同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过期奶粉购出超市,遂于2月20日马某安排其同学姜××同家乐福交涉无果后,于3月2日又安排其同学原××到郑州市X区工商局文化路工商所投诉;同日马某再次安排原××到该超市将之前藏匿货架上的过期春光牌块糖七袋买出,后原××到该超市服务台交涉而获赔人民币180元;嗣后,原××和该超市就过期奶粉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于3月21日下午马某安排原××与姜××到郑州市X区工商局文化路工商所从家乐福花园路店工作人员手里拿到4500元赔偿金,在马某从二人手里拿到钱后被尾随的该超市工作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韩××、仝××、李×荣、李×才、姜××、原××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郑州市12315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书,投诉书,购物小票,销售赔偿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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