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朱某(又名朱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海顺,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楚炳彦,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朱某诉原审被告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健、禹春晓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原审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原审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楚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诉称,1990年2月5日,朱某与杨某甲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在位于本区X组的祖宅内至今,面积为400平方米,宗地号为X-X-X-2.1-136,因面积大,未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0月,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确认该宅基地户主为杨某甲,朱某享有共同使用权。2007年3月,根据政府整体规划,其所在村庄被整体搬迁。杨某甲未经朱某同意,在其不知的情况下,与杨某乙在2007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私自将宅基地400平方米转让给杨某乙130平方米。杨某甲无权私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杨某甲与杨某乙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
原审被告杨某甲辩称,朱某所诉属实,自己是受父亲胁迫与杨某乙签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自己的行为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深感内疚。请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审原告朱某主张撤销杨某甲与杨某乙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系撤销权之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是该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而原审原告朱某并不是签订2007年4月3日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有主张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同时,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中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杨某乙也确认原审原告主张撤销的协议不成立,原审判决虽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达到了与原审原告的诉求有异曲同工的目的。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原审判决风牛马不相及。综上,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及抗诉机关抗诉的理由:1951年之前,杨某乙家、杨某甲家等四户合住在当时的峡窝区X村一处院落,原成皋县(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杨某乙家居住在该县X区X村X组)的房产和宅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后杨某乙家定居天津,70年代应杨某甲父母的请求,杨某乙之母陈xx将上街的老宅及房屋借给杨某甲家居住和管理。2007年3月,根据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庄整体拆迁,杨某乙与杨某甲协商后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杨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内含有杨某乙宅基地150平方米,杨某甲及杨xx都予以确认归杨某乙所有。二、杨某乙承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助费、过渡补助、奖金)归杨某甲所有,土地补偿款归杨某乙所有。三、在申请住房时,杨某乙可以按照本人应得的土地面积申请住房。杨某甲和杨xx应协助办理。后因聂寨村对杨某甲的房屋安置面积缩为400平方米,杨某甲及其家人想通过杨某乙的表姐王xx做杨某乙的工作,把2007年3月29日协议书约定给杨某乙的1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缩小为130平方米。2007年4月3日在未经杨某乙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王xx代表杨某乙与杨某甲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一、杨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内含有杨某乙宅基地130平方米,杨某甲予以确认。二、在新房安置中,杨某乙只能按130平方米报房(壹套),杨某乙承认剩余土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助费、过渡补助、奖金等所有补偿费用)归杨某甲所有。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杨某乙依法对其祖宅上的权益享有财产继承权。虽然争议的400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是以杨某甲的名义进行登记,但其中应包括杨某乙的部分宅基地权益,2007年3月29日杨某甲和杨某乙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2007年4月3日的协议内容未经杨某乙签字确认,该协议并未成立。因此,朱某主张撤销2007年4月3日杨某甲和杨某乙所签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朱某负担。抗诉机关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朱某诉请法院撤销原审被告杨某甲与原审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4月3日签订《协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审原告朱某并不具有行使撤销该协议的权利,现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原审原告是否适格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判决,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限制性规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审原告不具有撤销权应予驳回的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01条、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朱某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退还给原审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马占文
审判员王宁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