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1963年出生
原告马某乙,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2009年7月30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鸿德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告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兄妹关系,2004年底以前与宛城区文正居委会在南阳市X路X—X号共有砖混结构门面营业用房十间,面积445.73,常年开设伊斯兰餐饮中心,后根据城市建设开发需要,二原告该房产代表人宛城区文正居委会与南阳市拆迁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据协议约定,二原告与文正居委会提前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拆迁义务。南阳市拆迁公司支付给原告拆迁费用及各种补助费x元,另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为二原告安置133,安置价每平方米2000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南阳市拆迁公司,二原告也支付拆迁公司x元,作为府衙原地安置133营业用房购房款。现应交付给原告营业房早已建成,但至今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履行交付营业房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交房。庭审中二原告撤回对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放弃追究其责任,并变更诉讼请为要求鸿德房地产公司参照相同位置的市场价按133补偿房款。
被告鸿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权利是基于文正居委会权利而产生的,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应对其进行房屋安置,但现原告要求以现金进行补偿,我们认可按相同位置的市场价8000元左右进行补偿。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鸿德公司按什么价格来补偿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兄妹安置房款。
二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二原告与文正居委会定立协议书一份。
2、拆迁公司与文正居委会拆迁补偿协议一份。
证据1、2说明二原告取得133安置房的所有权
3、收款收据一份,说明拆迁公司收到x元购房款。
4、文正居委会对拆迁公司的转让债权通知书。
5、公证书一份。
4、5证据说明转让通知已送达拆迁公司。
6、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7、鸿德公司与市拆迁公司的委托拆迁协议。
被告鸿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3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与居委会安置位置紧临的现房售价为8300/平方米。
2、2007年3月2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与居委会安置位置紧临的现房价8500/平方米。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最低价,我们不同意按这个价进行补偿。
被告鸿德公司对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二原告所举7份证据及鸿德房地产公司2份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互不持异议,均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14日被告鸿德房地产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根据南阳市城市规划要求及城市建设项目需要,甲方(鸿德房地产公司)要求乙方(市拆迁安置公司)对府衙改造区进行拆迁安置……三、(2)对动迁涉及民主、民权、文正、小西关四个居委会,原则上按拆迁面积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范围内进行原地安置、安置地点,初步商定在新增的2.70亩及3.25亩拆迁范围内,安置价格营业房在每平米2000元……”2004年12月7日拆迁公司与文正居委会(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六(1)甲方负责在府衙改造区北边3.25亩或东边2.7亩范围内提供营业用房163左右进行安置,安置价每平方米2000元,待施工图纸出来后另行签订购房协议……”。2004年11月27日文正居委会为甲方与乙方马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营业房163其中33归甲方所有另133营业房归乙方所有……”。2009年7月13日文正居委会又书面通知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内容为:“我居委会与你公司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府衙拆迁改建项目,于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该公司应在我居委会与拆迁房共有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商定,该安置房有我居委会33,有马某甲、马某乙二同志133,请依约从速安置,特此通知。”但拆迁公司至今未予安置,诉讼中拆迁公司称该公司是拆迁受托人,二原告如要安置房需向房产所有人鸿德公司索要。后二被告撤回对拆迁公司的诉讼放弃追究其责任。并变更诉求为要求鸿德公司按相同位置的市场价按133计算补偿房款。鸿德公司同意,按7000元至8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二原告认为价格偏低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拆迁协议书”明确约定对文正等四个居委会,在新增2.7亩及3.25亩范围内进行就地安置,现该区域早已拆迁完毕,并部分已建设完工投入使用已3年有余,仍未对文正居委会进行安置的行为欠妥。文正居委会与拆迁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鸿德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应为有效合同。现文正居委会将安置房中的133转让给马某甲、马某乙兄妹,并依法向拆迁公司公证送达了转让通知书,现马某兄妹作为原告起诉,主体合法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请为参照相同位置的市场价按133补偿房款,鸿德公司同意,但提出以每平方7000元至8000元价格进行补偿,并提供两份位置相同的购房合同,马某兄妹认为价格偏低未予同意。二原告要求按相同位置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的请求,但未向法庭出具相关房价依据,而鸿德公司提供的两份购房合同一份单价为830。3、一份为850。3,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应以两个单价平均数即830。3+850。3÷2=840。3补偿二原告为宜。
综上所述二原告在市政建设中拆除建房为创建干净和谐的市容市貌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现鸿德公司按840。3补偿二原告13。3共计x元合情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拆迁安置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