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行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行某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德众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上海市场文化宫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洛阳市德众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商厦)、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汽车销售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德众商厦及美通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某称:被告德众商厦于2004年6月25日与原告农业银行某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90万元,年利率6.903%,按月付息,到期归还。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21日;同时与美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时间较长,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不履行某款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洛阳市德众商厦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一笔,人民币本金892549.84元及贷款利息309978.85元(截止2011年1月17日);2、要求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众商厦辩称:在贷款中行某利用职务在我们单位开走3辆普桑车,答应给500万元的额度,2004年6月25日我们向原告贷款了90万元,现在3辆车都开报废了,把3辆车的损失扣除后还款。
被告美通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同德众商厦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被告德众商厦与原告农业银行某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某被告德众商厦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年利率6.903%,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21日止,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某率上加收3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某约定。同日,原告农业银行某与被告美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美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某约定向被告德众商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德众商厦仅在2009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7450.16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某被告德众商厦、美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某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德众商厦发放了贷款,被告德众商厦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德众商厦的行某明显不当,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通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德众商厦的贷款向原告农业银行某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美通汽车销售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德众商厦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某偿贷款本金892549.84元及利息309978.8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
二、被告洛阳市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23元,由被告洛阳市德众商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