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何某因借款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经常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合同履行地在衡阳市石鼓区,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的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住所地在衡阳市石鼓区,也即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在衡阳市石鼓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衡阳市石鼓区,故原审法院主张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