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a,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石a为赌球,在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先后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5张,并透支使用。至上述银行报案为止,石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618.87元。期间,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石a催款未果。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5月,被告人石a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信用卡一张,透支使用本金人民币9,224.06元。
2、2003年4月,被告人石a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牡丹贷记卡、牡丹信用卡各一张,透支使用本金人民币9,652.68元。
3、2003年4月,被告人石a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透支使用本金人民币4,936.08元。
4、2005年6月,被告人石a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龙卡双币卡一张,透支使用本金人民币2,806.05元。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石a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a已向上述银行退缴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申请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相关银行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石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a在案发后退缴全部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石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