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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贾某乙之父。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穆某某、贾某甲系母子,贾某甲、贾某乙系父子。穆某某、贾某甲原为东杨村村民,后因贾某甲上学,二人其将户籍从东杨村迁出,但始终在东杨村居住。贾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并随贾某甲申报了户籍。2003年8月20日,穆某某、贾某甲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并参加了随后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享受了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贾某乙也随贾某甲于同日将户籍迁至东杨村。其间,因经济发展需要东杨村土地被陆续征用,东杨村村委会先后九次与新乡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和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02年8月10日每人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x元和2008年每人x元。但在实际发放征地补偿费时,东杨村村委会仅向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发放其中的40%,对剩余60%以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由不予分配。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现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穆某某、贾某甲原为东杨村村民,后因贾某甲上学,二人将户籍从东杨村迁出,直到2003年8月20日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并参加了随后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享受了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贾某乙也随贾某甲于同日将户籍迁至东杨村,因此,应当认定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自2003年8月20日后取得了东杨村村民资格,故对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主张的2003年8月20日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征地补偿费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应为每人x.45元,扣除东杨村村委会已支付的40%即x.98元,东杨村村委会还应支付每人x.47元,共计x.41元。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不给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全额分配征地补偿费是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还主张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一直向东杨村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主张同其他村民分得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费,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每人x.47元,共计x.41元;二、驳回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负担410元,东杨村村委会负担1900元。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确定是经过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属于村民集体自治权利的行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穆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享受与东杨村X村民待遇。自2002年10月29日至2007年5月12日,上诉人同新乡市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和新乡市开发区办事处共订立了9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03年8月20日以后的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此期间被上诉人具备上诉人村X村民资格,被上诉人主张应分得的款项应予以支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于合法决议事项村委会应当严格贯彻执行。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全额分配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其权益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故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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