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
被告刘××,男。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9日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建立成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户口本一册,据以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刘××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