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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被告张××,男。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被告为做生意于1999年7月17日、1999年9月17日和2005年2月7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十几年来,原告不断找被告追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起诉隐藏了事实的真相,纯属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上的来往,被告也借过原告钱,被告已偿还原告大部分欠款。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买卖关系存在,双方还没有结算,如果结算后被告已不欠原告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17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7日借原告现金48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三份,据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x元;2、借款条一份、证明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2月2日借被告现金8600元及原告拖欠被告水泥款1200元,共计9800元,应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1999年7月17日、9月17日和2005年2月7日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和4800元,共计x元。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每次借款届满半年原告即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2008年2月3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偿还原告现金4130元、5000元和8000元,共计x元。

2000年2月2日原告借被告现金86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水泥款1200元、砖款2100元,共计x元。该款原告未偿还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扣除被告已还x元,下欠原告x元(x元-x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借被告的现金8600元与此款相折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之日起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x元应折抵被告欠其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上均未注明此款系被告偿还的工资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水泥款1200元、砖款2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此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以此款折抵,故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8月7日起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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