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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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趁本乡X村民杨XX在其家中喝酒之机,将杨XX放在李某家门口的电动车(价值1258元)盗走。后李某以2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本村村民盛XX(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盛XX、李XX、朱XX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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