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被告胡某,女,1984年1月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秋被告便外出与我分居,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正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香慧;2002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梦想。原、被告婚后在家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秋,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虽生育子女,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在外出打工后,长期与原告失去联系,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张香慧、张梦想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香慧、张梦想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50元及二次公告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人民陪审员任玉华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