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尹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在被告窑场干活时,窑塌被砸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二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80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某。
2、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窑场干活时被砸伤。
3、住院病历和诊断证,证明原告住院370天,期间需3人护理,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4、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3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23元。
6、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
被告尹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为书面证据,又经法庭审查认定,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唐某在被告尹某承包经营的窑场上干活时,窑塌原告被砸伤,送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伴截瘫,肝固积液,双肾挫伤,右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L1-L5横突骨折,左肾结石,住院370天。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尹某支付。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月3日,原告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3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唐某经南阳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二级,并对唐某损伤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做出咨询意见,为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唐某自被砸伤后至今,支付交通费1423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在被告尹某承包的窑场干活时窑塌被砸伤,构成伤残二级及损伤后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属实,被告尹某作为窑场的承包经营者,与在窑场从事劳务活动的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尹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某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也应有善良注意义务,在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中未注意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对其所遭受的人身某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03元;误工费x元(544天×40元/天);住院护理费x元(370天×3人×30元/天);营养费5550元(37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37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68元(20年×x.26元/年×90%);残疾后护理费x元(18年×365天/年×30元/天);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1423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x.68元,被告尹某承担x.68元的70%即x.4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日常健胃药x元,因费用尚未发生,又无医生的每日用药数额及清单,故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x元,原告唐某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