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本院在执行李某乙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欧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欧某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