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葆性,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葆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荆某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生育男孩荆某博之后,被告置原告及其子于不顾,在荆某博出生一个月后,因双方的一次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时,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家居住,原告就带荆某博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荆某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荆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荆某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前感情不牢,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使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之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子荆某博的抚养问题,因荆某博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荆某博年纪尚小,故由原告抚养荆某博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益。另外,原告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做处理并自愿承担荆某博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荆某离婚;
二、婚生子荆某博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