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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被告范××,女。

原告李××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1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2007年1月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儿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证人李长有、李喜彬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07年1月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对被告父亲范同军进行了询问,范同军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7年1月份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范××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父亲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7年1月双方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李×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四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分居期间,其女儿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李×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李×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范××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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