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从驻马店乘坐K864次列车至宝鸡火车站出站时,被民警从其上衣左侧内口袋查获外用“红旗渠”牌烟盒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净重19.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随案移送的物证“红旗渠”牌烟盒一个;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公众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红旗渠牌烟盒一个,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