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焦煤集团冯营矿临时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人张某某又对事故认定有意见,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侯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4日0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钱江摩托车经位村矿至古汉山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东侧17米处时,与相向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陶朝然相撞,造成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朝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9日,张某某的父亲与陶朝然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陶朝然的家人x元,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志亭、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协议、收条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4日0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经位村矿至古汉山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东侧17米处时,与相向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陶朝然相撞,造成陶当场死亡、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陶朝然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2月29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朝然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6月9日,张某某的父亲与陶朝然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陶朝然的家人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刘志亭证明刘志亭和张某某回家时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刘志亭在前,张某某在后,后刘志亭看不到张某某就回去找,看到张某某和刚才过去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了,刘志亭就给119和120打电话的情况。
2、证人徐某某证明当晚下班后,陶朝然骑摩托车回家,他的车没牌号,是个红色的力帆摩托车。
证人张新苹证明:陶朝然案发当天上的是下午班,应该在24点左右回家,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力帆摩托车。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两辆摩托车的检验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陶朝然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血样检验证明陶朝然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4mg/x。张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10mg/x。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情况以及现场遗留的摩托车、碰撞碎片、血迹等情况。
4、责任认定证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朝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5、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年龄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陶朝然于2009年11月24日因车祸死亡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110报警登记表证明接警情况。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在事故中也受伤的情况。
6、协议书、收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刘志亭骑摩托车走在前面,我骑摩托车在后面,相距有100米左右的距离,这时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迎面驶来,当我看到时该车离我只有十余米的距离,这时刹车也没有时间了,我就将车向左打方向躲避来车,对方也想避让我,结果还是撞在了一起,以及张某某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号牌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