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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王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油田分公司)、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本庭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荣,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9日23时44分左右,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景园小区南门时,与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王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趾开放骨折、挫裂伤,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出右腓总神经不完全性损伤。住(略),原告又多次至医院复查。2011年7月12日复诊时,医生告知原告骨折愈合不佳,嘱咐原告定期门诊复查,进行功能锻炼,注意避免摔伤及剧烈运动,现原告需要借助拐杖行走。事故发生后,中石化油田分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认定刘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393.25元、交通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扣除垫支x元,剩余x.56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请求同意赔付,事故发生后,中石化油田分公司为原告及被告王某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某,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予以赔付,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某均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王某的伤情明显大于原告,且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对王某应承担部分,应与雇佣合同关系支付部分折抵。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予承担;二、本次事故中,系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王某与刘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与刘某共同分担,由于王某未对其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故王某应以自己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应刘某所在单位申请,已经预付赔偿金x元,故在处理本案中,应对保险公司预付费用一并处理;四、本案鉴定费、诉某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3时44分许,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濮阳市X区南门出来左转弯进入苏北路时,与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和摩托车乘客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足第1、2趾间挫裂伤。2010年7月30日办理住院手续,2010年8月25日出院;后根据病情需要,又于2010年9月13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以及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等地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包括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花费x.5元,其他就诊医院及急诊花费5367元)。事故处理期间,事故科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鉴定所践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就原告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右下肢十级;左手部十级。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卢某庭审中提交户口本,从业资质书,以及系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所在单位为原告卢某出具了扣款证明,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一年的误工费x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一是原告长期在农村与其家人生活,提交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原告与户主系外甥女关系,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二是原告第一次出院已治愈,没必要二次住院;三是原告在时隔一年才进行伤残鉴定,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四是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妹妹两个人进行护理,同时提交护理人员在其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包括护理人员在原告两次住院前,即2010年6月份工资表一份,以及护理人员服务场所--合肥平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需要两个人进行护理,且在保险公司进行事故核实时,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没有原告陈述的其他护理人员在场。

还查明,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6元(包括中石化油田分公司垫支费用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某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数额为x.5元,并提交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确需要两个人进行护理,故参照一个护理人员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及护理费为4196.45元。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审判实践,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费用为宜,即交通费为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30天计算,共计900元。6、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30天计算,共计300元。7、原告因伤残,购买拐杖作为辅助器具,并据此花费120元,有出售该器具部门出具的购物单,庭审期间,原告持该拐杖出庭,该费用属于原告实际花费内容,本院予以采信。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即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审判实务,原告主张按照九级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即x.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程度来界定,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费用不予采信。10、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结合审判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为宜。11、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通过事故科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价格评估,原告根据评估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且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12、原告基于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并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共计800元;原告基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780元,因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99元,扣除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已经垫付费用x元,剩余损失为x.99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x.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根据中石化油田分公司的申请,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卢某及被告王某垫付x元保险金。但基于被告王某已就该交通事故另行主张,且被告中石化油田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为原告卢某垫支x元,为被告王某垫支十余万元,为更好保护交通事故无过错受害人的权利,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太平洋财险从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原告保险金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对中石化油田分公司应承担份额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x.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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