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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三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三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杰,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信邦电器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三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三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三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买卖灯具业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灯具,具体为:型号SL-x-B1-1,190套,单价29.10元,计价5529元;型号SL-x-A2,610套,单价28.50元,计价x元;型号SL-x-TZ,123套,单价51.90元,计价6383.70元;型号SL-x,3套,单价120元,计价360元;型号SL-x-B2-1,163套,单价28.10元,计价4580.30元;型号SL-x-TZF,4套,单价59元,计价236元;型号SL-x-B2-2,33套,单价29.70元,计价980.10元;型号SL-x-B2-1,1套,单价25.20元,计价25.20元;型号SL-x-B1-1,6套,单价26.70元,计价160.20元;型号SL-x-B2-2,1套,单价22.90元,计价22.90元;型号SL-x-B1-1,4套,单价23.50元,计价94元;型号SL-x-A5,2套,单价24.70元,计价49.40元;型号SL-x-A4,4套,单价23.70元,计价94.80元;型号SL-x-A4,422套,单价28.70元,计价x.40元;型号SL-x-A2,10套,单价25.80元,计价258.00元;型号SL-GS53-14A,1套,单价120元,计价120元;型号SL-x,2套,单价145元,计价290元;28W灯管155支,单价5元,计价775元;数字表头x-A,1套,单价320元,计价320元。上述价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元。庭审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型号SL-x-A2,10套灯具,价258元及型号SL-GS53-14A,1套灯具,价120元,共计价款378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及其中1套数字表头x-A,价32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19张。

原告为证明提供给被告上述部分灯具的价格,向本院提供了同期其公司销售给其他公司的同类型灯具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其销售价格均高于销售给被告的价格。具体为:2008年12月,将型号为SL-x-B1-1灯具,以单价42元,销售给浙江东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29.01元);2008年9月,将型号为SL-x-A2灯具,以单价38元,销售给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28.50元);2009年1月,将型号为SL-x-TZ灯具,以单价70元,销售给宁波卡西安尼织造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51.90元);2008年12月,将型号为SL-x灯具,以单价160元,销售给宁波恒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120元);2008年11月,将型号为SL-x-B2-1灯具,以单价40元,销售给台州市三和自选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28元);2008年12月,将型号为SL-x-TZF灯具,以单价82元,销售给台州市三和自选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59元);2008年12月,将型号为SL-x-B2-2灯具,以单价40元,销售给台州市三和自选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29.70元);2008年11月,将型号为SL-x-B2-1,以单价40元,销售给台州市三和自选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25.20元);2008年12月,将28W灯管,以单价8元,销售给宁波恒远制衣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单价5元)。

原告为证明提供给被告上述另一部分灯具的价格,向本院提供了同期其公司销售给其他公司的相似类型灯具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其销售价格均高于销售给被告的价格,具体为:2008年11月,将型号为SL-x-B2-1灯具,以单价40元,销售给台州市三和自选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SL-x-B1-1,单价26.70元);2008年11月,将型号为SL-x-B3-1灯具,以单价35元,销售给台州市三和自选商场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SL-x-B2-2灯具,单价22.90元、型号为SL-x-B1-1灯具,单价23.50元);2008年12月,将型号为SL-x-A3灯具,以单价30元,销售给浙江东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SL-x-A5灯具,单价24.70元);2008年12月,将型号为SL-x-A3灯具,以单价30元,销售给浙江东兴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型号(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SL-x-A4灯具,单价23.70元);2008年9月,将型号为SL-x-A2灯具,以单价38元,销售给宁波永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型号为SL-x-A4,单价28.70元);2008年12月,将型号为SL-x灯具,以单价160元,销售给宁波恒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型号为SL-x灯具,单价145元)。

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为慎重起见,本院在庭后走访了生产同类灯具的宁波高新区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销售上述灯具的市场价格均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具体为:型号SL-x-B1-1,单价35元;型号SL-x-A2,单价34元;型号SL-x-TZ,单价60元;型号SL-x,单价140元;型号SL-x-B2-1,单价35元;型号SL-x-TZF,单价70元;型号SL-x-B2-2,单价34元;型号SL-x-B2-1,单价30元;型号SL-x-B1-1,单价32元;型号SL-x-B2-2,单价25元;型号SL-x-B1-1,单价26元;型号SL-x-A5,单价28元;型号SL-x-A4,单价27元;型号SL-x-A4,单价35元;型号SL-x,单价1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灯具,具体为:型号SL-x-B1-1,190套,单价29.10元,计价5529元;型号SL-x-A2,610套,单价28.50元,计价x元;型号SL-x-TZ,123套,单价51.90元,计价6383.70元;型号SL-x,3套,单价120元,计价360元;型号SL-x-B2-1,163套,单价28.10元,计价4580.30元;型号SL-x-TZF,4套,单价59元,计价236元;型号SL-x-B2-2,33套,单价29.70元,计价980.10元;型号SL-x-B2-1,1套,单价25.20元,计价25.20元;型号SL-x-B1-1,6套,单价26.70元,计价160.20元;型号SL-x-B2-2,1套,单价22.90元,计价22.90元;型号SL-x-B1-1,4套,单价23.50元,计价94元;型号SL-x-A5,2套,单价24.70元,计价49.40元;型号SL-x-A4,4套,单价23.70元,计价94.80元;型号SL-x-A4,422套,单价28.70元,计价x.40元;型号SL-x,2套,单价145元,计价290元;28W灯管155支,单价5元,计价775元;数字表头x-A,1套,单价320元,计价320元。上述价款共计x元,被告收货后均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灯具,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与法与理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三利科技有限公司价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影

审判员沈功素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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