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金某某有男女关系,钱是给金某某给我的,请求判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