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同在肉联厂上班时认识,1998年12月23日结婚,2000年8月24日婚生一女王XX。双方因琐事争吵,造成感情不和,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表象看,均对夫妻生活没有正确妥善对待和和谐处理,双方缺少相互语言沟通和相互体谅,个人疑心比较重。但从本质上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的情节。就是离婚,也应先把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说清楚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23日结婚,2000年8月24日婚生一女王XX。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各自性格、爱好差异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和相互体谅、理解,不能正确对待,发生吵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和尊重,工作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和不愉快,但应该冷静对待这些问题,多进行沟通,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有吵闹矛盾现象存在,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案原告韩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韩某乙与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中强
人民陪审员:岳当珠
人民陪审员:张雪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郝英英